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芬蘭
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美雯
人
被 告 楊國山
被 告 李錦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志峰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3
被 告 蔡錦隆 住台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錦鑫 住臺中市○○區鎮○街0號之1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翎 住臺中市○○區鎮○街0號之11
被 告 蔡錦水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0
被 告 蔡榮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9
被 告 蔡錦祥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雪霜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1
被 告 蔡文雄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2
被 告 蔡佳玲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雅婷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被 告 蔡聯禱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蔡聯裕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家宇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政后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蔡麗珠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蔡蕙慈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蔡文堯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被 告 台中市政府財政局
住台中市○○區○○○道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住台中市○○區○○○道0段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住台中市○○區○○○道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中關於附表所示「更正後判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再更正後判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
│編號│更正後判決 │再更正後判決 │
├──┼─────────────┼─────────────┤
│二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清水│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
○ ○區○○段○○○地號(重測後│區武秀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後│
│ │地號:台中市清水區公正段八│地號:台中市清水區公正段八│
│ │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蔡錦水、│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蔡錦水、│
│ │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所共│蔡榮壽、蔡錦祥、蔡文雄所共│
│ │有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武秀段八│有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武秀段八│
│ │三八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三八地號(重測後地號:台中│
│ │市○○區○○段○○地號)土│市○○區○○段○○地號)土│
│ │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地間應以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
│ │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繪中心鑑定圖(二)所示編號│
│ │「21」至編號「5」黑實線( │「23」至編號「5」黑色實 線│
│ │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即重測後地籍線)為界址。│
│ │ │ │
├──┼─────────────┼─────────────┤
│三 │編號「21」 │編號「23」 │
│ │(另原判決欄【第4行】,應 │ │
│ │更正為第【第5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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