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59,201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王泓立
被 告 王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家正於民國91年6月20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泓安、王銘蘭、王祝菁及被告共5名子女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

嗣於92年初,原告、王泓安、王銘蘭、王祝菁及被告5人口頭約定由原告先行代墊清償王家正對花旗銀行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683,419元、代墊其他管理遺產費用及代墊委任律師實行共同繼承之債權,待完成共同協議之事項後,其餘四位繼承人即應按比例各5分之1償還原告各自應負擔之款項:⒈原告已於92年5月8日前向花旗銀行代墊清償被繼承人王家正之債務1,683,419元。

⒉原告代墊委請代書辦理繼承之費用61,105元。

⒊原告代墊為實行共同繼承所得債權之律師費用9萬元:王家正死亡後,兩造等五位繼承人因繼承王家正對債務人蘇清涼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1,592,547元,該債權並設有抵押權。

又蘇清涼死亡後無人繼承,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為實行上開債權,遂委全陳鴻謀律師聲請法院選任吳光中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0年11月4日聲請拍賣蘇清涼之抵押物,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權,拍賣結果共拍得250萬元。

經法院分配結果,由繼承人各按債權比例5分之1平均分配240萬元,且該分配額均已匯入各繼承人之帳戶。

原告就此部分代墊律師費用9萬元。

⒋原告代墊前述強制執行費用29,575元。

此部分執行費用為實行前項債權所代墊。

(二)綜上,原告履行完成92年初之上開協議後,共代墊費用1,864,099元,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372,820元{(0000000+61105+90000+29575)÷5=372819.8。

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償還應分擔之款項,僅被告領取法拍分配款後,失去聯繫,至今仍未履行協議,爰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請求被告償還372,820元。

(三)若認原告請求履行協議無理由,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0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72,820元。

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76條及第172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372,82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花旗銀行臺中分公司代償證明書、豐笙代書事務所應收帳款明細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陳鴻謀律師事務所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戶政規費收據、裁判費收據、鑑價費收據、登報收據及申辦遺產管理代書費收據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等人既約定由原告代墊上開費用,待完成協議後再由被告等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各自應分擔之款項,原告已完成協議之事項,是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372,820元,於法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3月12日送達訴狀,有登報證明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820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