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00元及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0張為證,而被告經
-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 (三)本件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對原告清償合會死會應負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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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64號
原 告 羅香菇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余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得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標取會金後,為給付死會會款,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交付原告。
惟被告除於96年間先後給付5,000元、1,600元、3,000元外,餘款53萬8,400元積欠迄今未付。
上開票據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因而受有免為給付死會會款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利益。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0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對原告清償合會死會應負之會款,因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有免除會款債務之利益甚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受有會款債務之給付義務即538,400元利益,即屬可採。
被告既於該範圍內顯然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所得之利益538,400元,自非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以本件依起訴書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400元及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
│ │ │ │臺幣) │ │ │
├──┼────┼─────┼──────┼─────┼─────┤
│1 │余雪卿 │296636 │52,000元 │85.5.16 │88.1.31 │
├──┼────┼─────┼──────┼─────┼─────┤
│2 │余雪卿 │296635 │52,000元 │85.5.16 │88.1.31 │
├──┼────┼─────┼──────┼─────┼─────┤
│3 │余雪卿 │296644 │80,000元 │88.5.16 │88.1.31 │
├──┼────┼─────┼──────┼─────┼─────┤
│4 │余雪卿 │00000000 │52,000元 │87.3.17 │87.4.12 │
├──┼────┼─────┼──────┼─────┼─────┤
│5 │余雪卿 │296633 │52,000元 │85.5.16 │88.1.31 │
├──┼────┼─────┼──────┼─────┼─────┤
│6 │余雪卿 │296640 │52,000元 │85.5.16 │88.1.31 │
├──┼────┼─────┼──────┼─────┼─────┤
│7 │余雪卿 │296638 │52,000元 │85.5.16 │88.1.31 │
├──┼────┼─────┼──────┼─────┼─────┤
│8 │余雪卿 │296642 │52,000元 │88.5.16 │88.1.31 │
├──┼────┼─────┼──────┼─────┼─────┤
│9 │余雪卿 │296634 │52,000元 │88.5.16 │88.1.31 │
├──┼────┼─────┼──────┼─────┼─────┤
│10 │余雪卿 │296641 │52,000元 │88.5.16 │88.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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