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金與原告詹勳賢為鄰居。原告因被告
-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沒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0,0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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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70號
原 告 詹勳賢
被 告 陳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金與原告詹勳賢為鄰居。原告因被告長期在屋外放置惡臭糞水肥料而與其素有嫌隙。
被告於101年6月29日14時許,因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其於屋外放置豆渣桶之行為,被告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門口此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詹勳賢;
且將裝有黃豆渣之水桶打向原告,原告因伸手抵擋該豆渣桶,而受有左側前臂、脖子、小腿、右足拇趾挫傷、左手第2指表淺損傷之傷害;
並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
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心理及人格尊嚴受辱受創,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沒有打原告,也沒有罵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公然侮辱、傷害、強暴侮辱之不法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101年度偵字第19721號卷、101年度偵字第22815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上開卷證說明,本院仍應採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身體受傷,心理及人格尊嚴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50,000元一節。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1年6月29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門口眾人得共見共聞之處,公然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
且將裝有黃豆渣之水桶打向原告,原告因伸手抵擋該豆渣桶,而受有左側前臂、脖子、小腿、右足拇趾挫傷、左手第2指表淺損傷之傷害;
被告並同時以「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原告及見狀上前制止之訴外人陳明珠。
本院認為原告遭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而被告未善加處理事後賠償事宜,其身心痛苦,亦屬當然。
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程、兩造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內,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50,000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再原告勝訴部分,應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為之,無庸再為准駁,併此說明。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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