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50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定高雄小港區中國
- (二)被告抗辯:雙方曾協商金額為165,000元,被告也願意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工程而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
- (二)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協商,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65,
-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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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贊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穗
訴訟代理人 江嘉璋
被 告 鵬程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定高雄小港區中國石油化學公司之廢水處理廠電力管線配置工程,共計215,250元。
原告已將上述工程完成並交付於被告,原告乃向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卻向原告百般推諉拖延支付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補充:被告所提單據數額係被告自行填載。
當初被告叫原告過去協商,但被告既算的價錢只有材料,與原先約定之215,250元不符,否認被告所提出之165,000元協商。
(二)被告抗辯:雙方曾協商金額為165,000元,被告也願意給付該數額,但原告不願承認該協商金額。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工程而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雖否認曾與被告協商,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65,000元,然此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記載協商結果之單據1紙為證,且據記載該單據之證人蕭玉華到庭證稱:「當時是102年11月22日。
是在我們公司,當時165000元是我寫的。
當時是老闆叫我最後跟原告確認,我當時在原告面前寫下165000元,原告也說OK」、「『未』表示未稅。
因為當時說要含稅,但是原告堅持要未稅。
『議價後』是表示針對205000元議價後為165000元」等情。
足認兩造間就承攬報酬款確實曾於102年11月22日協商更正為165,000元。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87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雖曾約定承攬報價為215,250元,但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已另行協商承攬報酬為165,000元,該協商之性質應屬訴訟外之和解,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仍應依215,250元給付,實無理由。
然原告亦因該和解取得165,00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及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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