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簡聲,5,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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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奕賢
相 對 人 李漢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奇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3號),惟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6日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李劉英梅監護,惟李劉英梅嗣於102年7月4日死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欠缺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其長子李奇芳為相對人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李奇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17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本院參酌各情,考量李奇芳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共同設籍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亦無利害相反之情事,且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是相對人確有為訴訟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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