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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堤璇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楊堤璇(原名楊秀玲,民國101年12月25日改名)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立法意旨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
經查: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
若債務人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等訴訟,自無許其依該規定停止執行之理。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起訴之證明供本院審酌。
查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128號受理,同時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而聲請人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持有94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消費性金(應係「消費性貸款金好貸申請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消費性貸款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此經調卷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並非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等訴訟,要無可疑。
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無法准許。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主張:相對人持有94年11月30日所簽發之「消費性貸款金好貸申請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消費性貸款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已如前述。
惟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4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458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8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等件為證。
另本院96年度促字第30 881號支付命令係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與訴外人王信傑連帶向其借款未還,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及王信傑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本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等情,經調卷查核無訛。
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持非其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亦與事實不符。
從而,聲請人雖提起前揭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與本票裁定並無關連,聲請人實際上亦非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亦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不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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