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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16號
原 告 光華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黃一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姵蓁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1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98元,準此,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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