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3,沙補,6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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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補字第61號
原 告 徐績
被 告 陳燕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燕逢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
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為:「請求判令被告陳燕逢將私自裝設在原告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專有牆面上廣告拆遷,並支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精神賠償金、公開道歉及自占用起每日200元之廣告利益所得、合計14萬元」等語。
其中「公開道歉」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與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
依原告上開聲明內容,其為財產權上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
非財產上之請求部分,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4,000元。
惟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440元,尚欠新台幣2,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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