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147,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47號
原 告 鎂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通益
訴訟代理人 蘇進榮
被 告 新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64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 一 │104.02.06 │  19,556元│KN0000000 │104.02.06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二 │104.02.06 │   6,189元│KN0000000 │104.02.06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三 │104.03.06 │  24,790元│KN0000000 │104.03.06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四 │104.03.06 │     629元│KN0000000 │104.03.06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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