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1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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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蔡明叡
被 告 林可
兼訴訟代理人 楊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家琪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二子,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被告楊家琪懷有二子前,原告即發現被告楊家琪與被告林可頻繁往來,原告原以為被告2人為同事關係才會如此,嗣後發現被告楊家琪曾攜長子蔡善霖與被告林可三人出遊,且被告二人復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至26日,單獨前往香港遊玩,費用由被告楊家琪刷卡支付外,二人更同住一間房間,且該房間為雙人床。

又被告楊家琪一直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亦不讓二子蔡尚弦回家,甚至不讓原告與原告父母單獨接觸二子蔡尚弦,諸此行為讓原告倍感傷害。

另長子蔡善霖曾因看到被告林可照片,即哭著說:「媽媽都帶我去找哥哥(林可)他們都脫褲子睡覺,我有看到他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外婆說,外婆說不要再講了啦。」

等語,致原告確認被告2人已發生關係,嚴重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家琪之起訴,並請求被告林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家琪自結婚至今都有工作,偶爾公司派遣出差。

原告懷疑被告2人有不正常關係,加上公公、婆婆給予原告不正確觀念,導致原告對被告楊家琪不信任,平時日常生活常激怒、或言詞諷刺、逼迫被告楊家琪回娘家住。

被告楊家琪自103年9月3日離開原告家已有9個月時間,原告就向鈞院聲請否認子女起訴,經法院DNA鑑定是親子關係,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被告楊家琪何時傷害原告。

原告一直用法律訴訟對付被告楊家琪,被告楊家琪情何以堪。

原告所述被告楊家琪曾帶蔡善霖陪同被告林可出遊,完全沒有此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本件原告雖於104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家琪之起訴,惟被告楊家琪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104年7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前開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可應與被告楊家琪連帶給付原告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請求被告林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申言之,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其消費明細影本、香港行程確認單影本等件為證,惟上開資料均為原告自行列印之影本,是否真實,本有疑義?且縱認屬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2人有同床發生性交之不檢行為。

另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被告林可之臉書,前者為被告2人各別之獨照,後者為被告林可與其社群網路好友傳遞訊息之內容,非僅限於被告楊家琪,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逾矩之不檢行為,亦即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可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4年7 月10日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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