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18,201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18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被 告 陳宗慶
被 告 張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慶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向原告分期付款購買山葉牌、車牌711-NZH號重型機車一部,雙方契約約定合意車價總價款為80,352元,共分12期,每月20日給付期款,每期應給付6,696元,並由被告張麗津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料,被告於103年2月20日起即未繳完第3期期款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期款26,960元及違約金5,000元,以上總計31,96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宗慶既向原告購買系爭機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6,960元未清償;

復依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而涉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共31,960元,應認有據。

再依系爭契約同條約定就遲延利息約定為年息20%,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均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60元,及均自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