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2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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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林彥慧
送達代收人 林家辰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昌翰從事裝潢工程,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立貸款申請書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委託原告辦理貸款。

依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4、5、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徵信費用3,000元及依實際核貸金額10%之委辦貸款服務費用予原告,並於貸款核撥同時,以現金一次支付,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者,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接受被告委託後,即積極代為尋找得承作之貸款銀行玉山銀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提出貸款申請,嗣於104年1月獲玉山銀行核准貸款20萬元,並取得款項。

是以,依雙方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元及服務費用2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委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除應給付服務費用外,另應給付兩倍服務費即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貸款委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辦理金融機構貸款、民間代書低利融資,...」第6條約定:「乙方替甲方選擇之金融機構若已同意放款,甲方應會同乙方前往辦理撥款,若藉故拖延或停辦,仍視同乙方已完成受扥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辦貸款服務費用」,另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1項、56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75號判例要旨闡釋,可知,兩造係成立報告居間契約。

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委託原告尋覓得承作其貸款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單位,原告為報告居間人,經原告尋覓訴外人玉山銀行得承作本件貸款,並報告予被告知悉,被告依原告指示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並獲核准。

茲提出原告接受被告委託時起至原告指示被告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時止,兩造雙方之電話錄音筆錄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並整理案件經過如下:⑴103年12月21日原告去電被告確認有貸款需求。

⑵103年12月23日原告去電被告確認貸款需求20萬元請被告下載申請書。

⑶103年12月29日原告去電被告指示其前往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申請貸款。

是以,被告之所以能向玉山銀行貸得20萬元,係經由原告居間、尋覓、報告訂約機會而來。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辦事項,被告自應依雙方約定給付徵信費用及服務費用共23,000元,被告不依約給付,另應支付兩倍服務費用即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總計63,000元。

故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也沒有說不給,只要求低一點,而且原告代辦也只是打個電話而已,實際上是我自己去辦理,還一直叫我不要跟銀行說是原告他們跟我說的,我也沒有見過他們,是到法庭上才見到。

我認為23,000元至少要減半即11,5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影本、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貸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光碟及譯文為證。

而被告亦不爭執曾經與被告簽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並獲貸20萬元之事實,然以前開言詞答辯。

(二)本件兩造既簽定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金融機關各項貸款,且被告亦確實經原告之指示與協助,向金融機關貸得20萬元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報酬,應有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四點及第五點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信費用3,000元及實際核貸金額之10%即2萬元(計算式:200000X10%=20000),原告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八點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兩倍之服務費」計算,本院認為,以原告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及被告抗辯事項觀察,原告係以間接方式為被告提供向金融機關借貸之機會,亦即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之類似「居間」方式,實際上借貸流程,仍由被告單獨向金融機關辦理,而非由原告提供服務,且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大多偏向委託人需負之責任及其違約處罰,對於受託人幾無任何處罰約定,是該契約書條款對於當事人之一造顯為不利,有失公平,如許受託人收取過高之違約金,尚非允當,故原告依該顯失公平之契約書約定,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簽定之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含違約金1,000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訟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381元,餘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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