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3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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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39號
原 告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原告為使員工至少任職需滿一年,以避免無謂的人事訓練及相關人事成本損耗,故要求被告須簽署員工保密保證書,若被告工作未滿一年提前離職時,同意賠償給原告公司24,000元,作為懲罰性之違約賠償金。

被告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3月12日連續曠職達三日,已違反前述約定,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員工保密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之所以不到一年就離職是因公司種種不平等待遇,我的工作量無法於時限內完成,都要超時加班,而且我的工作內容違背原先的約定,還沒有加班費,如果沒有完成還要扣錢,這些都違反勞基法的規定,我覺得公司有虛偽的表示讓員工誤信而簽下不平等的合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員工保密保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曾於原告處任職,並簽有員工保密保證書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就其抗辯事項予以審認。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定之員工保密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簽定之員工保密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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