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4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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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冠銘
被 告 蔡邑偉
法定代理人 蔡慧樫
法定代理人 張紋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4日11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與鎮南路2段福嘉巷內快速竄出,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汽車,並偏離車道波及路邊訴外人吳秋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駕駛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7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本件車禍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李錦霞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4年5月25日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卷在卷可稽,原告並非所有人,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所駕駛汽車修理費用78,7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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