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4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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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鄒貴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3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與大同街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斯煒駕駛之5V-80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撞我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王斯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鄒貴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小客車係於91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3年11月9日共計12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零件為21,988元,是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19,789元「計算式:21,988元×9/10=19 ,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王斯煒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兩造均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較輕,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斯煒之過失比例應為3:7。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063元「計算式:(30,000元-19,789元)×3/10=3,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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