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294,2016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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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王尤阿時
訴訟代理人 王解語
被 告 陳郭梅足
被 告 陳智明
被 告 陳福文
被 告 陳靜英
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被告陳智通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被告陳郭梅足、陳智明、陳福文、陳靜英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因閒置多年且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任由房屋積水,以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號建物(下稱乙建物)天花板嚴重漏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乙建物天花板漏水處理新臺幣(下同)3萬元、天花板既有表面清理、清運、批土及刷漆35,000元、原告104年5月18日至104年6月12日,共計26天,每日看護工作未工作損失28,600元,合計93,6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乙建物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丙建物)為三層樓共三戶公寓,頂樓與各戶前後陽台共用排水管於一樓地面出口,遭一樓住戶即原告加蓋違建用水泥及石塊封死,造成大量雨水從二樓即甲建物前後陽台排水入口反向噴出,雨水沖進客、臥房,再經樓地板滲入一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依原告聲請,將乙建物漏水原因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標的物1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為其樓上2樓因無人居住長達6、7年疏於維護,其後陽台地板落水孔因雜物堵塞,導致下雨、颱風潑入之雨水無法由2樓陽台地板落水孔排洩,再加上屋頂積水順勢由樓梯間流向2樓樓梯間,上述雨污水貫入2樓即被告室內,因無人居住疏於發現並排除2樓室內積水,在長期浸水下,遭致樓下1樓即原告室內滲水、漏水。

其修護費用為73868元含稅,有該會105年5月5日臺建發學鑑(104033)字第104年12031-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而乙建物天花板漏水處理及既有表面清理、清運、批土及刷漆,費用合計65,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建物天花板修護費用65,0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民事裁判可參。

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服務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係擔任臨時醫院看護工作,此工作難認會因乙建物天花板漏水而受到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4年5月18日至104年6月12日,共計26天,每日看護工作未工作損失28,600元,即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智通自104年7月31日起,被告陳郭梅足、陳智明、陳福文、陳靜英自10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智通自104年7月31日起,被告陳郭梅足、陳智明、陳福文、陳靜英自104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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