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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青
被 告 楊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4日簽訂「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及「遊覽車駕駛約聘書」,被告並自同年6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惟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有車資及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7,488元、佣金9792元、團費5,737元未繳回原告。
又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擅自離職,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
此外,兩造約定從第四個月開始幫被告加入勞健保,而被告工作未滿四個月即離職,此段期間原告所支付被告之勞保被罰3,310元、勞保費6,180元、勞退被罰3,973元及健保費2,995元,合計16,458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11,65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沒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4日簽訂「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工」及「遊覽車駕駛約聘書」,被告並自同年6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惟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有車資及油金合計27,488元、佣金9792元、團費5,737元未繳回原告。
又被告任職未滿一年即擅自離職,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進駕駛員履歷表、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契約書、遊覽車駕駛約聘書、帳務明細、自費行程團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工作未滿四個月即離職,此段期間原告支付被告之勞保被罰3,310元、勞保費6,180元、勞退被罰3,973元及健保費2,995元,合計16,458元,被告亦應返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動部裁處書、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全民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件為證,惟上開文件其上繳款及受處分單位名稱均為「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被罰3,310元、勞保費6,180元、勞退被罰3,97 3元及健保費2,995元,合計16,458元,即無理由,應予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被罰3,310元、勞保費6,180 元、勞退被罰3,973元及健保費2,995元,合計16,458元,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75元「計算式:77 ,73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16,458元(本件應扣除之金額)=61,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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