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393,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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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訴訟代理人 李建寬
被 告 沈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18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4年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並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18元,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1月24日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迄今累計消費97,118元之消費款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而亞太銀行業於96年12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6年8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亞太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97,118元,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亞太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18元,及自8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費用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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