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8元,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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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1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賴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8元,及其中49,41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49,410元之消費款及25,828元利息,總計75,23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75,238元,及其中49,4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新光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38元,及其中49,4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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