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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訴訟代理人 張釗深
送達代收人 葉美伶
被 告 沈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79元,及其中19,979元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0元,及其中19,955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2日向原告約定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聲請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自9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20,07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979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3年7月15日止累計消費19,955元之消費款、2,575元之循環利息及元之其他費用,合計22,530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955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記憶中,好像沒有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沒有用過信用卡、沒有向被告借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抗辯,惟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領卡資料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曾向被告申請領用信用卡;
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所列之還款及借款明細,亦僅推稱不清楚云云,顯見被告所辯沒有使用信用卡、沒有向被告借款、沒有與原告接觸云云,核與客觀證據不符,應無足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向原告辦理貸款及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貸款20,079元,及其中19,979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積欠信用卡款項22,530元,及其中19,955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20,079元,及其中19,979元自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給付22,530元,及其中19,955元自93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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