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43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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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3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楊順宏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鄭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8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雙方並簽立點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借款自94年5月21日後即分文未繳,迄今累計29,188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目前尚積欠原告29,188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88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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