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訴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 (二)被告抗辯:沒有肇事責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 (三)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
-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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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張軍稑
被 告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18日7時10分許由工業區15路沿工業區1路中間車道往工業區13路方向直行,行經至工業區1路與工業區14路口時,由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並打方向燈3至5秒,查看後照鏡無來車後變換至快車道,結果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左側及左後車輪,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估修,修理費用共計71,435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沒有肇事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4年9月18日7時10分在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四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50張、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該分局以104年11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相片31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維修需花費70,000元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
被告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以前開事由抗辯。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雖以無肇事責任云云答辯,然經本院審認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相片31張及原告所提現場相片等資料,認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暨前車之行動,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變換車道行駛,疏未注意讓後方被告之直行先行,亦為車禍肇事原因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損害額即為42,000元(計算式:70000X60/100=42000)。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部分,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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