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45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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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彭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佳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AD-82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其必要修復費用27,726元(包括:零件909元、工資13,826元、及塗裝12,991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9月20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閱車禍處理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104年10月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花費27,726元,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則據原告提出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未遵守規定逕行右轉彎,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而原告承保之車輛,當時係正常行駛中,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彎撞及,應無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出27,726元修復費用,已有上述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26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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