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小,6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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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60號
原 告 陳桂英
被 告 李健維
法定代理人 李立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16時50分(正確時間為18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對面外側車道,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車禍,系爭小客車送修後,原告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800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27,800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撞我的機車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結果,認:一、陳桂英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擬右轉彎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李健維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03年9月11日共計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

依原告所提出之修車服務明細所示,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零件為22,630元、工資為3,370元,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847元「計算式22,630元-22,630×0.369(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例)×4/12年=19,8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3,370元,共計23,217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擬右轉彎行駛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兩造均有過失,而原告過失較重,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6,965元「計算式:23,217元×3/10=6,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修理費用6,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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