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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宜良
相 對 人 祐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04年度沙勞小字第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扶助在案一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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