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09,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原 告 陳美照
被 告 王嘉駿即王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0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7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民國103年12月25日,票號U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3年12月26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初以:已經清償完畢,故無債務;嗣以:票是我開的,那是投資款,公司已經倒了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後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抗辯之事實,固提出喜寶食品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為證,惟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其辯詞自難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03年12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仍請求自103年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