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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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號
原 告 廖安祥
被 告 廖祥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深(已亡故)於民國80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與原告父親廖水柳,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

嗣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請求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五、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又違章建築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分別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可參。

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0年6月10日由訴外人廖深出賣與原告父親廖水柳,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0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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