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76,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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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銘源
被 告 洪順源
訴訟代理人 鄭啟霖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用否認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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