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18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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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鎮安
被 告 劉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3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土地鑑界時,始知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開路鋪設柏油使用,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

原告口頭要求被告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拒絕,爰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3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38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開路鋪設柏油使用,拒不返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85地號土地、同段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原告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385地號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占用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被告並未到場舉證證明其等占用該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從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385地號土地如附件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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