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1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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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宗良雋
被 告 蔡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違規右轉,差點撞到騎機車之原告,原告因無擦撞發生乃緩緩離開,詎被告隨即駕車至原告前圍堵原告,並持鐵管毆打原告頭部、手臂等部位,致原告受有手臂重傷、左手尺骨骨折斷裂無法活動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提出告訴後,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

另被告於事發時將原告之鑰匙拔除丟棄,並將原告之安全帽打壞後不堪使用。

原告因左手尺骨斷裂,經醫師手術以鋼板固定治療,告知手術後至少須經1年以上之調養復健,始能再開刀取出鋼板。

開刀後又得經過一段時間復原,並需擔心術後是否有後遺症。

原告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疼痛不已,對人性亦產生無以倫比之不信任感。

原告為治療創傷,支出醫療等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4,501元。

購買鑰匙、安全帽分別支出180元、1,000元。

再者。

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亦影響家人之經濟生活及家庭之和諧。

且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永生均有傷後留下之長約20公分之疤痕相隨,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以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部分請求賠償醫療等相關費用44,501元、慰撫金20萬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鑰匙、安全帽之財產權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80元、1,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45,68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將原告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丟棄、毀損原告之安全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826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建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並將原告騎乘之機車鑰匙取下棄置路旁等情,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將原告之機車鑰匙丟棄、毀損原告之安全帽,核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等相關費用44,501元: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0,001元;

住院5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出院後10日,每日支出半日看護費1,2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住院期間支出餐費5,000元;

至醫院門診15次,每次交通費5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7,500元等情,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建安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2.財產上之損害1,18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將原告之機車鑰匙拔除丟棄,並毀損原告之安全帽致不堪使用,原告為購買鑰匙、安全帽分別支出180元、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為證。

被告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原告。

3.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左手尺骨斷裂,經手術以鋼板固定治療,術後須經1年以上之調養復健,始能再開刀取出鋼板,開刀後又得經過一段時間復原,並需擔心術後是否有後遺症,原告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疼痛不已,對人性亦產生無以倫比之不信任感,且因此留下長約20公分之疤痕,復影響家人之經濟生活及家庭之和諧,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等情,被告未到場爭執。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於鷹架公司擔任人事及繪圖職員,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等情;

被告未到庭,並未依本院通知陳報其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名下財產等。

又原告103年度之所得約23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房地、一部汽車;

被告103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受有前揭傷害,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5,681元(44,501元+1,180元+150,000元=195,681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195,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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