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1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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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孫憲棠
訴訟代理人 孫忠村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作二面鐵皮圍牆,阻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出入及逃生,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23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本案原告勝訴得以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建鐵皮圍牆均在被告自己土地上,並未侵入原告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占有讓與契約、照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31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鐵皮牆均坐落於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二面鐵皮圍牆,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239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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