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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17號
上訴人即原告 孫憲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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