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4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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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貴美
兼訴訟代理人
陳万子
被 告 德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向訴外人張素鳳購買其未經居住、由被告所蓋的坐落於台中市○○區○○○○路○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號之建物一棟,據鄰居稱該房屋自96年起開始從地下室淹水多次,嗣後每逢下雨均淹水,筏基內積水滲至一樓地面上來。

被告將全區地下室封密,無從查見原因,故原告才從自家一樓樓面挖開洞孔查看,顯見被告公司對全區的工程施工沒有做好,沒有作防水處理,地下室積滿污水溢至一樓地板,並且污水惡臭至極,工程有瑕疵。

自96年起至102年有多次大雨造成淹水,筏基內污穢水從磁磚縫隙冒上一樓地面,挖洞後請被告來看,被告均置之不理,另請求台中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未獲達成。

原告已受不了長期嗅到惡臭之痛苦,只好於102年10月間先請工程行來從一樓地板挖洞查看,發現地下室筏基內積滿汙穢水、板模、蟑螂、淤泥汙穢物等,牆壁長期泡在水裡,鋼筋已腐鏽露出,水管成反向斜,為了避免長期住在危險之建築下,原告委託外面工程行前來修繕,工程已修繕完成後,總結算工程款含材料共計192,000元。

本件係因房屋結構有瑕疵,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等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8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沙鹿區鎮○路○段00號房屋,雖係被告所興建出售,但向被告所買受者並非原告等,被告係於96年4月14日出售陳姓客戶,陳姓客戶再於98年7月3日出售張姓屋主,張姓屋主則再於100年4月20日出售原告等。

被告就系爭房屋既與原告等無買賣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房屋修理費用,顯無法律上依據。

系爭房屋並無「地下室」設計,原告等所指地下室實為建築筏式基礎內部俗稱「水箱」之空間,設計上可回填土方或注水以增加基礎載重,亦可留空不為回填。

系爭房屋基礎水箱內所以積水,應為沙鹿地區多次因颱風淹水,雨水自基礎牆體、頂版或排水套管滲入所致。

此種積水除會自排水套管排出外,並會緩慢排空,縱未排空,亦不影響建築結構或房屋使用,並非建築瑕疵。

原告所指淹水為筏基內水箱積水所致,並非事實,應為排水管因淹水而為雨水湧入所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支票影本、房地買賣尾款明細表、租賃明細總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4年2月16日中市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24張等為證,而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答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惟此項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存在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此項請求權亦僅於該次買賣當事人間,得為請求。

如係歷經多次買賣關係,則應由各該次之買賣當事人向直接對造為請求,應不得跳過其他當事人,逕向原始出賣人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

本件原告所購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路○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沙鹿區鎮○路0段00號之建物,其前手出賣人並非被告。

亦即就原告之買受人地位而言,被告並非該不動產之出賣人,則原告逕向被告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應無理由。

(三)再者,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4年2月16日中市法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片24張、估價單等證據。

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為原告所有,並且有部分需行修繕之處,該部分工程估價為192,000元等情,然並無從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

故原告就其請求,顯未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向被告買受該不動產,則原告逕向被告請求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無理由。

且被告亦未就該損害係應歸責於被告之事實為舉證。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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