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 二、被告歐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歐冠良應給付原告86,967元及其中59,
- 二、兩造爭執要旨:
-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冠良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 (二)被告歐冠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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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國偉
被 告 歐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歐冠良、歐俊良於民國96年5月16日就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歐俊良於96年5月16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歐冠良、歐俊良公同共有。
(三)被告歐冠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67元及其中59,5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具狀追加被告歐陳秀鳳、歐麗雪、歐麗萍。
然於本院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將訴之聲明一、二部分撤回,僅請求被告歐冠良清償欠款。
則原告更改後,僅聲明對於被告歐冠良請求清償欠款,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冠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歐冠良應給付原告86,967元及其中59,5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冠良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自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59,53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86,967元尚未給付,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爰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二)被告歐冠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歐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新光銀行86,967元,及其中59,5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訴外人新光銀行復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冠良給付86,967元及其中59,53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延滯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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