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5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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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蔡宗羱
被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吳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894元、到期日103年4月3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被告購買機車1台,價金20,000元,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繳納9期款項,合計已繳納20,682元,已逾購買時之機車價款。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當時購買機車時所簽發之保證金,現機車價款已繳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二)原告係向被告借貸20,000元,嗣亦已繳交9期分期付款款項,合計已超過20,000元,本金業已清償。

原告為中低收入戶,每個月仍需政府補助,被告要求之利息太高,原告繳不起。

原告係購買20,000元之機車,怎麼會變成27,576元,根本是高利貸,法律上應該不予承認。

再者,被告提出之切結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跟印文雖為原告所為,但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所寫,該金額至少要經原告同意才能寫。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面之原告姓名與印文為原告所為,但原告只有簽名及蓋章,其他資料都是被告所寫的,被告係欺騙客戶。

(三)原告向被告所為之20,000元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

且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非原告所寫,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機車一部,總價金27,576元,約定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分12期繳款,每期於每月10日繳款2,298元。

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應繳納第一期價金時即未按期繳款,被告亦通融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始繳交第一期價金。

嗣原告僅繳交9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後即未再繳款,依約請求原告給付欠繳之3期款項,每期2,298元,合計6,894元;

並依契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5,000元,共計11,894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經原告同意簽訂,買賣金額27,576元係經雙方同意,當時原告亦知悉分12期付款,每期2,298元。

被告寄給原告之每期繳款單亦係載明2,298元,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這個金額,若原告當初不同意就不應該簽。

系爭本票亦確為原告於簽約時所簽名,被告所填載之金額也都是有依據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於104年6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4年6月9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此經調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原告以系爭本票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之訴顯未逾前揭法條所揭示之20日期間。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被告購買機車1台,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已繳納9期款項,合計已繳納20,68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單暨繳款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機車之價金為20,000元,其已繳清機車價款,其於購買機車時所簽發用以擔保機車價金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兩造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1999年式光陽牌SD15AA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分期總價款27,576元,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分12期,每期於每月10日繳款2,298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切結同意書及系爭本票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566號號本票裁定卷為證,經調卷查核屬實。

原告雖主張:伊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他資料都是被告所寫的,被告係欺騙客戶,伊不同意該金額,系爭機車之價款只有20,000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原告未舉證證明。

參以原告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切結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章為其所為,應推認原告已同意上開文件上之內容。

況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上亦載明繳款金額2,298元,原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0日止,已繳納9期款項,已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係經原告同意,買賣金額經雙方同意,當時原告亦知悉分12期付款,每期2,298元等情,應可採信。

至原告縱有受詐欺而簽立前揭文件之情事,其意思表示仍非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款為27,576元,原告僅分期繳納20,682元,尚積欠6,894元。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有關本契約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而涉訴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之違約金,以做為補償甲方(即被告)之訴訟費、律師費、存證費、尋車費…等費用。

並以訴狀送達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滯納利息,絕無異議。」



而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清系爭機車之分期價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涉訟,被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是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伊分期付款未繳之3期款項,每期2,298元,合計6,894元,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違約金5,000元,共計11,894元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102年11月1日簽立之切結同意書載明:本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分期購買系爭機車,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份;

為確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本人同意簽發本票一張,交由被告收執,作為對本人將來如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發生時,請求賠償損害及費用之用,本人並同意授權屆時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依實際金額予以填載於本票之上等語。

顯係授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於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損害及費用,依實際金額予以填載。

而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及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前揭切結同意書之約定,應屬有效。

茲原告尚積欠被告未繳之3期款項,每期2,298元,合計6,894元,被告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5,000元,總計11,894元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原告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款項、致其需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際,於原告已簽章之系爭本票上,依原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11,894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係被告依原告立具之切結同意書授權所填載,故系爭本票依法有效。

又原告尚積欠被告系爭機車3期分期付款價金6,894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11,894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即在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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