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77,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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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蔣進池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 告 王維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毅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前手建商無權越界建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寶測為準)之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係東英段725地號與毗鄰同段7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原告(東英段7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

㈢圖示C-D連接紅色虛線,係被告(東英段7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圍牆外緣位置,該圍牆並未逾越使用東英段725地號土地,有該中心104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面積均以鈞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寶測為準)之地上物等拆除搬遷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暨補充鑑定,即無必要,末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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