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293,2016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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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上訴人即原告 祭祀公業林德記
法定代理人 林維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有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參。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依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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