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1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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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張秀滿
訴訟代理人 陳文芳
被 告 蔡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25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1,289元。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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