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19,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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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陳晋杰
被 告 陳晋雲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晋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說增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被告雖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每一層面積約18坪之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惟被告嗣後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從,將系爭建物擴建為每層面積約48坪之三層樓房,並在頂樓搭蓋鴿籠,飼養鴿群,嚴重影響系爭土地週遭環境衛生,迭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所取得持分合計已達3/8,應有部分面積為444.75平方公尺,即134.54坪,被告合法房屋第一層為62.14平方公尺,和加建部分28.4平方公尺,合計亦僅90.6平方公尺,即27.5坪,依最高法院55臺上字第1949號判例: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故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僅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0.6平方公尺,其中62.14平方公尺是合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5年4月11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圖說增建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0日龍地二字第1050004267號函及所檢附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圖說增建部分,其占用面積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仍屬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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