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23,201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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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新豐
訴訟代理人 陳國丞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484,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無法協議分割,為達土地經濟使用之目的,自有請求分割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旁之鄰地即同段900-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吳瓊欄所有,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日後可與同段900-1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

為此爰訴請分割,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稱:系爭土地係自同段900-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為被告之父「張來」所有,但為何非由「張來」之子8人繼承,卻由堂兄「張振盛」繼承?應請地政機關敘明理由。

又系爭土地嗣因賭博之故而遭「張碧木」不法取得,嗣再盜賣及設定抵押權予他人,故原告乃係不法取得贓物,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張來」之子8人各8分之1而不得分割等語,餘詳如卷附歷次書狀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而為抗辯。

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之規範趣旨相同。

是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且經登記之第三人,自應受保護。

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絕對無效者外,主張權利之人尚無從以伊與該第三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該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本件訴訟程序亦無應行停止之必要。

(四)經查,同段900-10地號土地則係於70年間自同段9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所有權人原登記為卓坤火(6分之1)、張碧木(12分之3)、陳耀燦(12分之3)、柯楊硯(12分之3)及陳文川(12分之1)等五人所共有,嗣依法院判決而於70年11日5日登記為張碧木單獨所有。

繼於74年間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為吳瓊欄(48分之46)及被告(48分之1)、張啟滉(48分之1)三人所共有。

再於82年6月28日因和解分割而自同段900-10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同段900-10地號土地分歸吳瓊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則分歸被告(2分之1)及張啟滉(2分之1)二人所共有,嗣張啟滉(更名張奕棠)於10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

至此,系爭土地乃成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登記,自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

無論被告所述伊之繼承權受訴外人張碧木侵害一語,是否屬實?尚無從據以對抗原告。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為空地,面積僅32平方公尺,不宜再予細分,另其旁為原告之母吳瓊欄所單獨所有之同段900-10地號土地,而被告拒絕分割,亦未表明願以金錢補償原告以獲分配土地。

從而,本院因認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當。

因原告所獲分配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已逾其分割前之權利範圍(2分之1),而被告未獲分配土地,本院爰參考卷附本院囑託鑑價之內容(每坪88,000元)、系爭土地鄰近弘光科技大學之週遭環境、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可與其母吳瓊欄所單獨所有之同段900-1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所衍生增值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價值應予提高為每坪10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所應補償被告之金額應為484,000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0.3025×10萬元×2分之1=484,000元)。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484,000元。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且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被告全額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各分擔2分之1,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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