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楊伯壎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蕭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8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3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伯壎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有新臺幣(下同)125,08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付。
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而澳盛銀行業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訴外人楊伯壎之債權讓與原告。
訴外人楊伯壎業於102年7月16日死亡,鈞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088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含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五年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訴外人楊伯壎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對訴外人楊伯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訴外人楊伯壎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自訴外人楊伯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非可歸責於被告或訴外人楊伯壎,依法不負遲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訴外人楊伯壎為被告,請求給付125,088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發現訴外人楊伯壎死亡,具狀變更訴外人楊伯壎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管理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088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未聲明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溯及5年即99年6月26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然本件原告利息請求權之起算日為101年2月1日,並未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援引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無據。
五、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刊登報紙公告所示,被告於對訴外人楊伯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5年6月29日始告屆滿,故於訴外人楊伯壎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仍未給付,始再行起算遲延利息。
則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得計算至訴外人楊伯壎死亡之日即102年7月16日止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從而,原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僅能按年息15%計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訴外人楊伯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088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