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51,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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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台韻塑膠泡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瑤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婷婕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春輝律師
送達代收人 鄭宇廷
被 告 麗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琼如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押租保證金為270,000元,每月租金9萬元,且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首日以前繳納。

而被告於103年6月即無理由片面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他處(自10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於104年3月註銷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即9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見解,契約之合意終止,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惟原告當時並未與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仍合法存在。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3月之租金共計850,5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2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0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中有記載:「PS.乙方(即被告)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期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減」等文字,惟前開文字乃被告自行添加並用印(該行文字後並無原告公司之用印),原告公司否認有此約定。

況且,縱使有此約定,此向約定僅代表原告願配合被告洽談系爭租約期間之縮短或延長,即保留嗣後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或延長租約之可能性(當初並非約定被告得任意單方終止或延長系爭租約。

)故實際上雙方合意終止或延長系爭租約之具體內容仍有待兩造嗣後之型塑(前開約定並未載明)。

3、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意旨見解,契約之合意終止,就契約等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規定,需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故請被告舉證證明雙方的確有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事,達成合意,再者,被告主張原告就被告搬離系爭廠房有變更自來水、電力消防管線線路等配合搬離之事實行為,惟此至多僅代表原告知悉被告欲搬離系爭廠房,並不當然表示雙方實際上已就系爭租約之終止(包括何時終止、如何終止)達成合意,此由被告公司仍陸續繳納經濟部工業局台中港關連工業區管理費即可得知此情(被告主張餘103年7月雙方合意終止且同時伊搬離系爭廠房,惟被告仍一直繳納工業區管理費),試問:若被告確實已於103年7月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之契約並搬離該處,為何仍繼續繳納管理費?此顯然與常情相悖甚鉅。

實則,當初原告曾提出:「被告需將系爭廠房之工廠登記註銷始同意終止系爭租約」(需註銷原工廠登記原告公司才能另行出租他人),惟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被告旋即於103年7月自行遷出,故雙方系爭租約關係尚未終止,應可確定。

綜上,被告之搬離行為為事實行為與雙方合意終止之法律行為,二者性質大相逕庭,單純地辦理遷出承租之台中市○○區○○路000號廠房之行為,並不表示兩造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達成合意。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1樓,因當時被告正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興建新廠房,待完工後將遷至新廠房,且兩造預估被告新廠房尚須10個月完工,故於租約約定:「PS.乙方(即被告)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

基於此約定及配合被告新廠房之預估完工時間,原告僅先行向被告收取102年3月至12月之租金支票,而非依契約收取1年份之租金支票。

嗣因被告新廠房於102年底尚未完工,然已將完工原告乃再向被告收取103年1月至3月租金支票、103年4月至6月租金支票,以配合被告新廠房完工及遷出時間。

嗣被告新廠房於103年4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因而於103年7月4日將公司室內電話移機至新廠房,並於103年7月5日自系爭廠房1樓遷出,原告並配合辦理被告遷出系爭廠房1樓之相關事宜,包括103年7月間原告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將用水戶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103年7月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戶,將系爭廠房1樓用電戶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進行消防廣播回陸查修,將被告租用之系爭廠房1樓,與原告使用之系爭廠房2樓消防廣播路線連接,並由原告負責人之媳婦簽名驗收。

據上被告已於103年7月初自系爭廠房遷出,原告亦於被告遷出之前後配合辦理相關事宜,惟原告竟起訴稱:被告無理由片面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他處,兩造租約仍合法存在云云,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1日簽定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就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3年7月終止等詞為抗辯,經查: 1、依據兩造所簽定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末記載:「PS.乙方(即被告)因購置土地,即期進行廠房興建初估為期10個月完工,屆時如因工期展延或提前,甲方(即原告)願配合乙方租約延長或縮短」,此有原告所提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因此兩造於訂約當時即已預見被告可能因廠房興建完工而延長或縮短租約,故對此預為約定,且依契約該項約定,原告並有配合被告辦理租約延長或縮短之義務。

2、而被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新廠房完工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中華電信臺中營業處移機證明、雙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而因被告搬遷廠房,故而系爭租賃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於103年7月21日辦理用戶過戶,由被告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此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用戶用水動態查詢在卷可認;

並辦理廣播回路查修,此有代唯安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驗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考;

且於103年7月18日將用電戶由被告過戶與原告,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4年10月28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過戶登記單在卷可參。

是被告主張,原告當時依約定配合辦理租約縮短等情,應屬可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沙鹿營運所用戶用水動態查詢、代唯安全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消防安全設備改善驗收單、統一發票,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附之過戶登記單等證據,其發生日期均在103年7月間,亦即與被告主張之原告配合辦理被告遷出廠房之事實相符,可認原告確實係依兩造簽定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註記所載,配合被告辦理租賃契約之展延與縮短。

因此依原告前述配合被告辦理遷移廠房之舉止,可認兩造於103年7月間,已然合意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故原告主張未與被告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提前終止租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7月間合意終止,原告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4年3月之租金,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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