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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李柄輝
被 告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旻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外埔區農會信用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原告原持往臺中商業銀行代收,惟被告以無錢支付為由,要求原告向銀行抽回支票,以免跳票影響其信用。
詎原告抽回支票後,迭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將附表所示支票持往銀行提示兌現,始知已過了提示期限,爰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所示支票為高利借貸之抵押品,其本金已還清,借據已在其手,原告藉故不還抵押品,並向其收取不當高額利息;
㈡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14日及101年10月30日,被告迭於104年7月21日始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票款,顯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被告抗辯後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6月14日及同年10月30日,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均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應於102年6月14日及同年10月30日前,行使其票據權利,然原告於104年7月21日始具狀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五、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可參。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0號判決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附表所示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借據、本票及原告所涉重利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執票人即原告就發票人即被告實際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事,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自不得僅憑支票,即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發票日起算一年內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復未能證明被告因附表所示支票時效消滅受有利益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7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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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06.14 │ 70萬元 │ FA0000000│101.06.14 │
│ 二 │101.10.30 │ 100萬元 │ FA0000000│101.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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