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37,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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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綜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若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林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另陳述:(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上旬向被告訂購「全冠酥油」1296桶(每桶16公斤)及「全冠瑪雅琳」1296桶(每桶16公斤)(以下合稱系爭油品),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992,674元及884,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指定中國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廈門泰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為受貨人,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供為貨款之給付(下稱系爭支票)。

詎因媒體報導被告所生產之油品乃係違法購買餿水油提煉生產,中國大陸地區乃發佈風險警示並暫停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進口大陸地區。

是被告所生產之油品因存在有對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而屬重大之瑕疵且不能補正,原告前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但因原告前已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系爭油品並非公告下架之油品,且系爭買賣契約係採「CIF」之交易方式,貨品業已完成交付,風險應歸買受人即原告負擔云云。

但查:1、被告所生產之油品,經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乃係 由餿水油所製成,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確係屬實。

被告如否認此節,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系爭油品不含餿水油成分。

2、系爭油品嗣經運送至中國大陸廈門時,即因上情 而遭中國大陸海關暫停受理被告所生產之油品進 口報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

又依衛福部食藥署104年8月26日函文所 示,陸方嗣雖於104年2月6日解除對我方油品進 口之管制,但所解除者,僅限於生產日期在2014 年12月31日以後之陸生動物油脂以外的食用油, 因系爭油品之生產日期係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 ,故仍無法進口中國大陸。

系爭油品既因無法通 過中國大陸官方之檢驗而未能順利進口中國大陸 ,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據以解除 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即屬有理。

3、系爭買賣契約固採「CIF」之交易方式,但依最 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賣方仍須證明已將提單(B/ L)及保險單等貨運單據交付買方,始得主張「C IF」之貿易條件。

本件被告所提出保險單上之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均記載為被告,亦迄未將相關貨 運單據交付原告或受貨人泰昇公司,加以系爭油 品係緣於被告之生產行為存在有風險之瑕疵而未 能通過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口檢驗規定,自非源於 運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所致之損害,是被告仍無 從據以為「CI F」貿易條件之抗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一)票據為無因證券,凡於票據上簽名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據文義負責。

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油品,並簽交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將系爭油品交付原告,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之訴,不具確認利益。

(二)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油品,並要求送至原告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告乃依約以「CIF」之交易模式,將系爭油品運送至大陸地區。

原告雖稱系爭油品為餿水油所提煉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所生產之油品,僅有名為「全統香豬油」之部分豬油產品有誤用原料之情事,而系爭油品為「酥油」及「瑪雅琳」,與問題油品無關,迄今亦無任何判決或資料可供認定系爭油品存在有重大之瑕疵,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三)系爭油品已依原告之指示,運交中國大陸廈門之訴外人泰昇公司,雖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但依中國大陸海關之風險警示通報內容觀之,被告所生產之油品,僅通報「全統香豬油」及貼牌「合將香豬油」有誤用問題原料之情形,其餘則否,但中國大陸海關之控制措施,卻採寧可錯殺而不可放過之方式,將被告所生產之油品(含系爭油品),全部暫停受理進口報檢,並不合理。

本件既非系爭油品有檢驗不符標準之情形,顯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範疇,而被告既已依「CIF」之交易約定,將系爭油品裝載至船舶上(有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及載貨證券可證),則其後之風險即移轉由買方即原告承擔,故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之風險,亦應由原告承擔之,而非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四)系爭買賣契約既係採「CIF」之交易方式,且被告已委由訴外人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將INVOICE及保險單等相關貨運單據,寄交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公司,加以系爭油品本身復無瑕疵存在,則自系爭油品在裝運港越過船舷時,依「CIF」之貿易條件,被告已完成交貨之義務,嗣後之風險即行移轉予原告承擔,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非有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依卷附資料整理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於西元2014年7月16日以訂單編號PI-000000 00A1-1、PI-00000000B1-1兩紙PROFORMA INVOIC E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品,貿易條件為CIF, 受貨人為廈門泰昇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由原 告開具支票。

2、被告於西元2014年8月初將系爭油品自高雄港裝 運上船,運往廈門。

3、西元2014年9月初被告牽涉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 用油品安全事件。

4、中國大陸地區針對臺灣地區所爆發之食用油品安 全事件,於西元2014年9月10日發佈風險警示通 報,採取控制措施,系爭油品乃致未能順利通關 。

(二)爰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且為直接前後 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解除, 主張不負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

是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否,自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 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對於 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票據無因性 無涉。

2、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是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 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 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 保之責。

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 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 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 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 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且有關瑕疵擔保之 規定,於危險移轉後,亦有其適用。

再者,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 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 要件及規範功能尚有不同。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 解除契約。

3、經查,被告之負責人葉文祥明知「全統香豬油」 等含豬油成分之產品,依其外包裝關於成分之標 示,以及一般消費者對該公司生產豬油之合理期 待與確信,若知悉其中攙有非豬隻之成份或係以 劣質油所提煉,消費者自不可能付錢購買,亦明 知訴外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所販售之豬油,係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之動 物飼料用油,而為劣質油,仍分別於103年2月25 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向郭烈成、施敏毓購入 上開劣質油以及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原 料油多次,並於購入後,基於為被告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及詐欺取財、製造及販賣攙偽或假冒純豬 油食品之犯意聯絡,將油品存入被告公司之油槽 內,並指示公司內不知情之員工混合加工而製作 「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並於該等外包裝上僅標 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含有其 他動物脂肪成分,再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9月2 日間,先後販售上開油品予不知情之廠商,再轉 售與下游商家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 ,致使該等廠商及民眾受有損害。

嗣經警方接獲 民眾檢舉,於103年9月1日持搜索票前往郭烈成 住處、地下油品工廠及被告公司執行搜索,乃查 悉上情一節,有相關刑事偵審文件可稽。

4、被告所生產之油品,既有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 之行為,於主管機關調查及刑事偵審期間,更經 電視、報紙及其他媒體予以報導,自足使交易對 象對被告之商譽及所生產油品之衛生及安全性產 生疑慮。

中國大陸並針對被告所爆發之食用油品 安全事件,於西元2014年9月10日發佈風險警示 通報,採取控制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受理被告公 司所生產之「食用油」進口報檢,而非僅限於「 豬油」產品。

系爭油品因係被告所生產,乃致未 能順利通關以供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公司使 用。

5、本件原告係於西元2014年7月16日以訂單編號PI- 00000000A1-1、PI-00000000B1-1兩紙PROFORMA INVOICE訂單,向原告訂購系爭油品,貿易條件 為CIF,並約明受貨人為廈門泰昇公司,被告固 將系爭油品自高雄港裝運上船,運往廈門,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負有提供合於受貨人泰昇公司使用之油品之義 務,始得謂符合債之本旨。

是以縱認系爭油品非 屬違法生產之動物性脂肪,但既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導致未能獲得中國大陸地區海關准予報 檢放行,客觀上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乃致 無法達成系爭買賣契約原所預定之效用目的。

本 院因認被告就其依CIF貿易條件所運交之系爭油 品,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亦同時構成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況且系爭油品之生 產日期,均係在西元2014年12月31日之前,故仍 不符中國大陸地區嗣後開放進口之條件,致仍無 法補正以順利通關而供原告所指定之受貨人泰昇 公司使用,則原告據以解除系爭油品之買賣契約 ,應屬有理。

再者系爭油品本身於運送過程中並 未發生滅失或毀損之風險結果,純係因被告自身 之事由始致無法順利通關,核與兩造間就系爭油 品採行CIF貿易條件所涉及之標的物危險負擔, 係屬二事,被告尚無從以系爭油品係採CIF貿易 條件而據為免責之抗辯。

6、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乃屬直接之前後手關係,系爭 買賣契約則為系爭支票簽立之原因關係,而依上 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則 原告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而簽 交予被告之系爭支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即不復存 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原告合法解約而告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另被告所請向順豐公司函查相關貨運單據寄交資料,因不影響論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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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  發票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據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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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BZ0000000 │103年9月15日│992,674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1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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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票│綜麗企業│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BZ0000000 │103年9月15日│884,100元 │
│  │    │有限公司│銀行沙鹿分行│15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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