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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許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4年2月9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約定自104年3月起,被告每月攤還9,000元。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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