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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曾文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 告 張簡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D-E-A連接線所圍成著綠色區域鐵皮建物,面積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實際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應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系爭土地直接毗鄰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對面有全國電子專賣店,周遭地區之工商業活動極為發達,原告爰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
系爭土地自民國99年1月間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而被告占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過去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180元,並自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2,01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1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2,016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照104年11月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可知,被告所有實地鐵皮建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1平方公尺,經濟價值極低,且被告在鐵皮建物上設有簡易排水設施,將原告與被告間隔之雨水排至戶外,係保護原告牆壁不受雨水浸潤,對兩造建物結構安全不會構成任何影響,為拆除該0.1平方公尺鐵廠建物所需費用遠大於土地價值,衡量利害得視為拆除鐵廠建物之請求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訴。
系爭土地雖毗鄰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然週邊地區大部分係住宅區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店家,且無任何工業活動,與工商業發達之城市區域相,仍有相當程度之差別,原告以10%利息計算,顯有逾越其所應受利益程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9月8 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5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點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大東段90地號與同段9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A-B-C-D-E-A連接線所圍成著綠色區域,係被告所有(沙田路二段558巷2-3號)實地鐵皮建物逾越使用大東段95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1平方公尺,有該中心104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有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決、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返地,係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出於損害他人之目的;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為鐵皮建物,需拆除面積僅0.1平方公尺,建材簡易、造價非高,縱將之拆除,對於被告之損害亦非過鉅。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雖毗鄰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占用土地之利益不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
系爭土地於99月1月起102年1月止申報之地價為2,240元,105年1月起迄今為2,4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1紙為證,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分述如下:1原告於104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元「計算式:2,2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5年=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1平方公尺,其占用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日期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本院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損害金,方屬允當,已如前述。
是原告得請求104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1元「計算式:2,2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0.1平方公尺(被告占用面積)×5%(年息)×1年=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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