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簡聲,1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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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文國
相 對 人 陳俞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一二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沙簡字第三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31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04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沙簡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相對人係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0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3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並曾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59號債權憑證),請求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在卷可憑。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367元{計算式如下:172,000元×5%×(2年+10/12)=24,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4,36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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