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4,沙補,4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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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補字第46號
原 告 譚元湘
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慶賢即賢德醫院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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