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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呂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民營化前身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專案裁減時,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91,3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
其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及第十點規定:「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額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故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亦依前開規定而約定被告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
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之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下稱系爭約定)。
又勞工保險局嗣於102年1月29日發函通知原投保單位即原告,該局因被告申請核發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業經核付被告819,501元在案,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
原告前於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要償還原告391,300元,被告沒有意見,欠錢本來就要還錢,但被告一次無法繳清,希望能分期付款,原告請求一次償還,因被告月薪只有23,000元,目前是臺中榮總派遣工,第一期要償還半數,被告無法負擔。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102年1月29日保給老字第10260060900號函、原告致被告之102年2月18日榮民人字第1020000970號函併附專案裁減人員勞保補償金名冊、原告致被告之102年3月19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489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查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及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故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不利益,故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保險年資損失補償:(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
其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及第十點規定:「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額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補償金即391,3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391,30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05年1月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1,300元,及自10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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